首页 >> 婚姻继承

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2023年09月06日 09:45:15 婚姻继承 110 作者:小律

好久不见了各位,今天我想跟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先行登记保存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的问题,如果你还不了解这方面的内容,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请跟我一起来探索一下。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如何理解?

法律主观:先行登记保存是强制措施。 根据《 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 行政强制措施 和行政 强制执行 。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该证据进行登记,并保存于一定地点,任何人不得予以销毁或者转移的一种重要的证据保全措施。由此可见,先行登记保存,是对物证的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法律分析:先行登记保存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在7*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是的。无论当事人7*内不不来接受调查处理,对有可能是假冒伪劣产品均要鉴定。

法律分析: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天。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解析: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占道经营的无照摊贩时,可先对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工具作出扣押的决定,并实行暂扣保存。然后在登记保存的法定7*期限内,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适用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和程序

法律分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

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法律分析:行政处罚中的证据保存的适用条件如下:采用证据先行登记的,应事先获得行政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也应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不安法定期限保存证据。先行证据保存是有法定期间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超过这个期间就不适用这个程序。

法律分析:严格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证据不可能瞬间消失或灭*,如案情较简单清楚,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事实,不必非要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

法律分析: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中慎用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做到既不放纵违法行为,又要尽量避免执法冲突。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尽量不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由谁保存

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和暂扣物品的管理工作。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和暂扣物品实行统一管理,做到流转清楚,账物相符。

对于依法查封、扣押、抽样取证的财物以及由执法部门负责保管的先行证据登记保存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向证据持有人送达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对证据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后出具证据清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证据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为几*

1、法律主观: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是七天。如果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内进行处理。

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查封扣留一般以行政机关查明违法事实为期限,但有的法规也规定了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实施查封扣留的*长期限为30*。

3、先行登记保存期限为7天,解除情况有:7天期满后自动解除。7天内当事人来处理,并下处罚决定书,在处罚决定书中对先行登记保存的*制品作出了处理决定,此时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

4、证据先行保存7*一般视为自然*。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证据先行保存7*为自然*还是工作*,但是一般会认定为是自然*,这样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法律中规定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立法精神。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关于我们

热门推荐

小编推荐

联系我们


您身边的法律专家,提供免费的相关法律咨询服务 冀ICP备2021006353号-11 7b187667a67c73fa1aff68cfa6e60a31冀公网安备130203020011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