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1240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来源于《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主要为了规范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和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害责任。相较于原法条来看,仅有一处修改,即对于减轻责任的条件由“过失”限缩为“重大过失”,其主要考虑在于,本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都与机械的使用有关,一般产生的损害较大,对人身的伤害较重,被侵权人与机械相比,具有一定弱势,原规定对被侵权人的一般过失也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实际减轻了经营者使用或者运营大型机械的注意义务,不利于对弱者的保护。

(一)高空活动,是指超过通常高度进行的活动。

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参考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中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称为高处作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驾驶吊车吊取高处物品作业,虽然吊臂可能有三四十米高,但是驾驶员在地面驾驶,不属于高空活动。

高空活动可以是自然人偶尔为之的活动,不必非得是企业的组织性、持续性行为。责任主体是经营者,这里主要是指实际从事该行为的人。如果行为人使用机械开展高空活动,受雇于某经营者,则应当由经营该项业务的人承担雇主责任。

(二)高压,以高于正常压力标准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气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该类案件主要集中于输电线造成中电人身伤亡领域,应当从产权角度分析经营者身份。

(三)地下挖掘,一般认为,地下挖掘是在地表下向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包括进行掘进,构筑坑道、隧道,构筑地铁等具有高度危险的施工活动。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地下挖掘高度危险责任范畴:

一是,地下挖掘形成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的损害,不属于本条的适用范围,要适用本法第1252条的规定。在形成前才属于地下挖掘,在形成后已经成为建筑物或构筑物,地下挖掘行为已经停止。

二是,在浅层地表所为的挖掘活动也不属于此处所谓的地下挖掘活动,因此,一般的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行为仍属于地面施工责任,应适用本法第1258条的规定。

三是,山体滑坡、落石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是否属于地下挖掘责任要根据具体案件分析,如果可以确定是由于地下挖掘行为造成震动,最终引起山体滑坡或者落石,则可以适用。

高度危险责任归责原则(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是沿着固定轨道行驶的交通工具,一般包括铁路、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在固定轨道上行驶的车辆。

(五)本条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要件,只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即构成侵权责任。

本条将减轻责任情形限制在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能减轻责任。对于何谓重大过失,要结合运营者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受害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一般对该运营行为注意的理解,受害人的行为与自身人身损失之间是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程度等因素具体判断。如果行为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应当属于减轻责任的情形。

(六)区分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

实践中,有大量交通事故致车载危险品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部分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是否存在环境污染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等相关责任的竞合问题有分歧。本书认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危险化学品等其他危险物品泄漏的,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的第1239条的规定,结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处理,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七)区分交通事故与高度危险责任。

对于不涉及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是否存在责任竞合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交通事故的含义,本法第1236条虽然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从本章规定来看,已经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动物致害责任及物件损害责任分章与高度危险责任并列规定,所以本法高度危险责任的范围,限于以上单独规定的危险责任形态之外的其他高度危险责任,故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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