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某某之父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两次会见了被告人,庭前认真调阅了本案案卷材料。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结合检察院的起诉与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只有三轮车主杜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以及今天控方所出示的证据,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一、从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上来看,本案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即抢被害人手机的唯一证据是就是三轮车主的陈述。就是这份陈述也是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侦查卷第29-30页被害人说:“…我在新城中山路路东的华兴宾馆门口拉***两个男子(也就是后来在胡村镇胡楼抢我车的那俩男子)。”在这时,被害人说的是有俩男子抢他的三轮车。而接着又陈述“…那高个子男子说把手机拿过来,你下车…”在这时被害人说是抢他的手机,后来被害人又说他喊:“救命,赶紧来人,有抢车的…”,在这里被害人又说是抢他的车;卷30页被害人又说:“…然后我就赶紧开着我的电瓶车赶紧朝南跑,他们俩就在后面追着我的电瓶车用砖头砸,…前面的车玻璃被砸烂后掉在了我身上…”。我们都知道电瓶车前面的挡风玻璃和小汽车完全不一样,电瓶车前面的挡风玻璃是竖着安放的,嫌疑人在后面追着砸,怎么能把电瓶车前面的玻璃砸烂?卷31页被害人又说:“…我没有给他们,他们俩就追着用砖头砸我,我身上头上被砸了好多砖头,当时我也记不清砸了多少砖头,只知道他们俩不停的用砖头砸我…”。事发之时是晚上九点多,能见度极低,且现场又不是建筑工地,两被告又是醉酒状态,那么两个被告哪里找来的那么多砖头,又边跑边砸的呢?由此看被害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二、本案的几位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且各证人之间在案件关键部分的证言不一致,也与被害人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尽管这几位证人各有各的说法,但均没有听到被告向被害人索要手机,这些证人也只能证明被害人喊过“有人抢我的钱和车”及“救命呀,杀人了”这样的话,但不能证明被害人喊这些话的真实性,更不能证明了被告曾向被害人索要过手机。侦查卷36页证人王某的证言中说:“…黄某某问了句是谁?外面有个男的就慌的喊:快救救我,有人抢我的钱和三轮车,我快叫人家打死了…”而卷41页黄某某的证言却说“…我突然听见玻璃被砸的声音,然后大门外就有人喊‘救命呀’….我就问这个男子是怎么回事,他说:‘我被人抢了,有俩人抢我的钱和电瓶车,他们还打我…’”。卷47页杨某某的证言中说“…这个电瓶车司机说:‘我被人抢了,有俩人抢我的钱和电瓶车,他们还打我…’”。卷51页黄某的证言说:“…我突然听见在大门外玻璃被砸的声音,然后大门外就有人喊:‘救命呀,杀人了’…”。以上几位证人均不在现场,他们各自陈述的听到的被害人的喊话及他们与被害人的对话,均不一致。尽管这几份证据互相矛盾,但均未提及被告人抢手机一事,而被害人却在派出所的报案过程中,一改先前的说法,又说被告人问他要手机,可见其陈述有明显的虚假性,不排除因被告人和被害人因故发生殴打,而被害人故意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三、卷第9页被告人的供述中说:“…我当时蹲在那解大手那来,我听见张某某在外面骂…我就拿旁边的砖头往三轮车上扔,三轮车被我砸烂两块玻璃…这时***开三轮的男的用手挡着脸,手里拿着东西往我们这个方向来…”。从这里可以看出,如果当时是抢劫的话,被告是两个人,而受害人只有一个人,并且当时被害人并没有失去财物,按照常理,被害人应该选择逃跑,而不会去向二被告处来。纵观本案,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唯一证据就是被害人的陈述。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由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憎恨,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还有些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所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说被告人问他要手机就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那么被害人在对几位证人的陈述中都是说抢他的三轮车和钱,那么怎么不认定被告人抢劫三轮车和钱?证人黄某还说听见被害人喊“救命呀,杀人了”,那么怎么没有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中定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几位证人的证言也是听被害人所述,且相互矛盾,整个案件中的证据就就是一个被害人的陈述。因而不能排除本案第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因停车地点或者车价等原因发生争执,
继而引起互殴,因被告人助战而使被害人吃亏,所以被害人故意虚假陈述说遭到抢劫的合理怀疑。综上,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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