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一、问题的引出
  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乙答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在甲处,后甲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最终一审法院仅判决双方离婚,未涉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乙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
  就本案而言,关于乙能否举证证实存在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的问题本文在所不论,对一审法院是否应就甲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向乙进行释明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准许,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因对该笔存款一审法院未予审理,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等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实践中一般将该条法律规定视为离婚与财产分割应一并审理、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果不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则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针对我国目前公民对法律的掌握程度,特别是基层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水平不高的实际状况,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法官应当就甲撤回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向乙释明,询问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乙是否同意就财产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如果乙不同意,则在法院认为应准许离婚且乙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的情况下,应依法分割。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就本案而言,如果甲实际控制家庭共同财产,并撤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在判决准予离婚而未进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有可能会损害乙的合法权益,使甲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让乙另案主张权利,会增加乙的诉讼负担。其次,我国《婚姻法》采纳的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群众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合理、有效的释明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第三,婚姻家庭案件具有特殊。实践中,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则会在庭审中强调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而忽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意见。一旦判决离婚,被告则会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对其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应加强法律释明,明确询问被告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
  二、离婚案件中的法律释明
  释明,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在当事人不明了的情况下,法官予以解释或明确,以保障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或适当履行诉讼义务的一种行为。为了最大限度的探求客观事实并保证诉讼程序的有序和高效,不管是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均明确法官应当履行释明义务。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释明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就法官释明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例如《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举证。”此外,针对离婚纠纷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应对法官的释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
  法官释明是对司法权力的行使,是审判职权的一部分。当前我国农村地区群众法律意识水平不高,法官庭审时甚至需要向双方解释何谓“回避”、何谓“争议焦点”。如果当事人不能充分、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所以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法官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是必要的,也有利于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离婚案件中法官更应当强化法律释明工作。首先,离婚纠纷的当事人双方对立情绪较为严重,难以理性地表达诉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的答辩意见往往只针对婚姻问题,而忽视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其次,婚姻家庭案件原则上应将婚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一并处理,判决离婚与否将直接导致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关系的变化,所以被告的答辩意见应当全面、充分,否则容易导致利益受损;第三,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法官能够将释明工作融入调解之中,使双方当事人尽可能地明确其中的法律关系及诉讼风险,也有利于双方矛盾的解决。
  因此,案例中如果乙在一审中坚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诉的合并理论,法院是应当予以审理的,而不应简单地告知乙另案主张权利。再如,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答辩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则应当将婚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合并审理,这和上文的案例是一个道理。当前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视原告诉求而忽视被告诉求之现象,容易有失公允,应当通过合理释明,均衡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民法典婚姻法新规)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61)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