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7月31日17时18分许,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未上牌照的某牌超标电动自行车与前方由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受轻伤,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4mg/100ml。2020年8月1日,公安机关以张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构成危险驾驶罪。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张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对其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其并未要求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驾驶证。
其次,公众普遍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此类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往往不具有相关违法性认识。而从危险驾驶罪防范社会危险的方面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
最后,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不好。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已接近3亿辆,电动自行车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都存在超标现象,如果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会大大扩大刑法的打击面。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以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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